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學生,在法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予以減免:

一、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係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障礙情形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列舉規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子女。

三、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第三條        前條所稱之減免,其標準如下:

 

學生別

減免標準

身心障礙學生、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

極重度、重度

身心障礙

全部學、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學分學雜費。

中度

身心障礙

十分之七學、雜費;或十分之七學分費、學分學雜費。

輕度

身心障礙

十分之四學、雜費;或十分之四學分費、學分學雜費。

低收入戶學生

全部學、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學分學雜費。

第四條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含延長修業年限、暑期(重)補修、輔系、雙主修及教育學程之學分費。

就讀大專校院各類在職進修專班學生比照各大專校院日間部所繳交之學雜費數額減免。

第五條        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

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第六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減免學雜費及其他與減免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不得重覆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效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由學校自行審查其資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兩分,一分留存校內,另一分備文掣據,於每年四月底及十一月底前函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

第八條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第九條        就讀國民中、小學或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減免之規定,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前項國民中、小學屬國立者,其減免依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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